财政部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14-12-25 来源:财政部网站 打印 作者: 字号:小中大
为了贯彻落实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4〕7号)、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》(国发〔2014〕50号)等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,进一步优化审批管理流程,激发市场活力,做好政策衔接和平稳过渡,财政部发布了《关于调整资产评估机构审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通知》,主要内容如下:
一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。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,应当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,再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。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,企业名称应当包含“资产评估”字样。申请人在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时,不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,改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,且其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二、申请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,申请人不再提供验资证明,但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应当符合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64号,以下简称64号令)第十二条规定。
三、资产评估机构发生64号令第三十八条、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时,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,同时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。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后,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,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,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“资产评估”字样,也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法定业务。
另据有关部门的消息,在国务院简政放权的统一安排下,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》也在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。
一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。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,应当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,再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。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时,企业名称应当包含“资产评估”字样。申请人在向登记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时,不再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,改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,且其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二、申请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,申请人不再提供验资证明,但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额应当符合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64号,以下简称64号令)第十二条规定。
三、资产评估机构发生64号令第三十八条、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的情形时,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,同时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。交回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证书后,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,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,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“资产评估”字样,也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法定业务。
另据有关部门的消息,在国务院简政放权的统一安排下,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4号《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》也在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。